寄存物品丢失“概不负责”?没理!丨民法典在身边

2022-12-26

寄存物品丢失“概不负责”?没理!丨民法典在身边


陕西高院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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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


有不少场所都会提供收费


或免费寄存物品的服务



但是


大家在寄存物品时


可能常会听到这样的提醒:


“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


那么


寄存物品丢失


保管人真的能“概不负责”


不用赔偿吗?



本期“民法典在身边”


带你涨知识~


典型案例


2022年8月,王某因参加产品交流会,入住西安一家四星级酒店。入住当晚,因酒店电梯发生故障,王某就将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寄存在酒店前台,寄存时王某并未说明行李箱中有何物品。酒店前台接收行李箱后向王某出具了纸质领取凭条,载明“王某于本日向酒店寄存行李箱一个”,领取凭条背书“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赔偿”。同时,酒店前台立有“物品丢失概不赔偿”字样的标识牌。次日10时许,王某办理退房手续后准备领取寄存的行李箱,酒店前台服务员李某称当日6时有个自称是王某朋友的张某将该行李箱拉走。因监控模糊,且酒店未对张某进行访客登记,也未注意张某的行踪,无法确定领取人。王某称其行李箱内装有价值1.4万元的单反照相机一台,价值1.1万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其他商业资料,酒店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酒店服务员李某陈述其在接收行李时确实看见王某往行李箱里装了一台照相机,但无从知晓是否有电脑。酒店辩称其系无偿保管,且已向王某履行物品丢失概不赔偿的告知义务,无须向王某赔偿。


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形下,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据双方提交证据,综合各自的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照相机的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依法酌情判决酒店向王某赔偿行李箱及照相机的损失8000元。


法官说


陕西高院审监庭法官 吴兴春


“一句简单粗暴的‘概不负责’,无法阻却法律责任的承担,保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寄存的行李丢失后,仍应视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兴春分析,寄存物品丢失后保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从三个维度递进分析认定:一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及合同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二是保管合同中“物品丢失概不赔偿”格式条款效力如何认定;三是物品丢失后如何赔偿。


吴兴春说,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可知,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保管服务,保管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保管合同生效。案例中,王某将其行李存放于该酒店,酒店接收该行李后向王某出具了领取凭条,且妥善安全保管行李系酒店向旅客履行住宿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无偿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酒店应该按照保管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妥善安全保管行李的义务。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以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项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案例中,不论是酒店前台“物品丢失概不赔偿”的标识牌,还是向王某出具的领取凭条背面载明的“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赔偿”字样,都属于明显减轻了酒店的民事责任,同时加重了弱势方王某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酒店应该向王某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并与其就该条款内容达成合意,酒店不能单方面以格式条款免除相应赔偿责任,王某有权向酒店主张丢失行李的损失赔偿。


那么,寄存物品丢失后,该如何赔偿?吴兴春说,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认定保管人应承担的责任时,应结合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的区别,以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如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王某与酒店之间成立无偿保管合同,酒店工作人员在未见到领取凭条的情况下将行李交付第三人,在保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并造成了王某财产损失。酒店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王某在寄存行李时未向酒店声明其行李中放有贵重物品,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酒店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


为了减少外出寄存行李中的纷争,吴兴春提示,寄存人在寄存行李前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规范经营的保管人,切忌将物品随手寄存于小餐馆等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地方;在交存前要详细询问保管人的保管制度,以及保管单位的寄存设施是否齐备,在双方就保管达成合意并明确权利义务的情形下再交付保管物,切忌未询问清楚即交存;贵重物品尽量自行保管,若确需寄存,应当提前说明并约定保价;尽量选择有偿保管,不要贪小便宜随意选择无偿保管。在条件允许的情形下,寄存人可采取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要求保管人出具存条,以此作为今后双方发生纠纷后主张权利的依据。


原标题:《寄存物品丢失“概不负责”?没理!丨民法典在身边》